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125號
SCDM,113,交訴,125,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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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興

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世興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2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新
竹市新竹縣竹北市方向)沿新竹縣、市交界之頭前溪橋機
車道右側車道行駛,欲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時,適有陳姿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左側車道自
林世興左後方同向直行而來,林世興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為晴、道路
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
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左
側車道,致陳姿妤見狀雖緊急煞車,但仍閃避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擦撞,當時適有朱淑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車道自陳姿妤後方同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
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其見前方陳姿妤緊急煞車時,已煞避不及,而追撞陳姿妤
機車,致陳姿妤朱淑萍均人車倒地,陳姿妤因而受有右肩
、右足大拇指鈍挫傷及雙手、雙膝、左足擦挫傷等傷害;朱
淑萍則受有左側第三手指指骨骨折等傷害(朱淑萍未提出告
訴)。林世興肇事後,已知悉陳姿妤朱淑萍因上開交通事
故而倒地受傷,其僅在事故現場幫忙扶起陳姿妤而短暫停留
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姿妤朱淑萍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徵得陳姿妤朱淑萍之同意或留下身
分資料,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經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姿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林世興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2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3-1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妤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被害人朱淑萍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13、57-6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20-2
3、38-4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
見偵卷第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37頁)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
卷第69頁)、告訴人陳姿妤提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16、17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113年10月28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232號函所檢送之被害人
朱淑萍病歷影本、該院114年1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30005267
號函暨所附之被害人朱淑萍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影本(見
本院卷第21-35、59-63頁)、警員偵查報告(見偵卷第3-5
頁反面)、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末存放袋內)在卷可
稽。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為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於上揭時、地,未讓直行車先行
,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右側機車道變換至左側機車
道,致其同向後方直行於左側機車道之告訴人陳姿妤煞避不
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後,告訴人陳姿妤再遭同向後方由被
害人朱淑萍騎乘之機車追撞,告訴人陳姿妤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肩、右足大拇指鈍挫傷及雙手、雙膝、左足擦挫傷等
傷害,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本院囑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其肇責分析意見認:「倘林世興機車先與陳姿妤
車發生擦撞,則:1、第一段:(1)林世興無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往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
筆事原因。(2)陳姿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
事因素。2、第二段:(1)朱淑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
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2)陳姿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甫肇事煞車即被後方跟隨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
」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2月16日竹監
鑑字第11331742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
上揭分析意見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可資
佐憑,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至明。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姿妤之前揭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是被告所為自已構成未領有駕駛執照
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
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
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
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
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
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
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
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已
知悉告訴人陳姿妤、被害人朱淑萍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倒地受
傷,其僅在事故現場幫忙扶起告訴人陳姿妤,未實際對告訴
陳姿妤、被害人朱淑萍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徵
得該2人之同意或留下身分資料予該2人,即逕自騎乘機車離
開現場,顯已違背其在場之義務,自應負肇事逃逸罪責。至
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朱淑萍另受有雙手瘀青、雙腿擦傷之傷
勢,然依前揭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函文及所檢附病歷
資料暨診斷證明書影本所示,被害人朱淑萍經醫師診斷之結
果並未包括上開傷勢,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未洽,應由
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肇事逃逸
罪,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
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自不能以受傷人數之多寡計算罪
數。是以,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姿妤及被害人朱淑萍2
人受傷,逕自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之行為,其所侵害者仍屬
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可言,附此說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
有異,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
,其未考領駕駛執照即逕自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考驗制度及
他人安全,且提升對其他用路人發生危害之風險,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就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其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既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為
肇事原因,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陳姿妤並無與有過失,又
其肇事致告訴人陳姿妤、被害人朱淑萍受傷後,僅短暫停留
,即逕自騎車駛離事故現場而逃逸,置該2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陳姿妤、被害人
朱淑萍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陳姿妤之傷勢為被告、被害人
朱淑萍接連之駕車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罪,惟未與告訴人陳姿妤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並衡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租屋居住、
經濟狀況不佳、父親已過世、母親住療養院之家庭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2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不同,惟行為時間及空間尚 屬密接,並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與各罪間之關係,各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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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