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752號
SCDM,113,交易,75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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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彥於民國113年1月6日18時4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新
竹市園區二路與力行六路路口、欲左轉力行六路時,本應注
汽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駕駛人應注意對向直行駛
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來車先行,逕行左轉。適對向前
有告訴人張登邦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與陳文彥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張登
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原粉碎性骨折、右側小指遠端指骨骨
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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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