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622號
SCDM,113,交易,62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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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宏(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8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5日凌晨1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北往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往松柏林方向平交道無名道路
口,欲左轉進入該無名道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對
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嚴立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LOPEZ S
HERRYL OLERIANA(菲律賓籍中文名:雪琍),沿新竹縣
新豐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嚴立人受有臉挫傷擦傷、左肩胛部挫
傷、雙膝雙手挫傷擦傷等傷害;告訴人LOPEZ SHERRYL OLER
IANA則受有腹壁挫傷、左踝左足挫傷擦傷、左第一趾骨骨折
、雙手擦傷、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家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嚴立
LOPEZ SHERRYL OLERIANA業於113年11月26日達成調解,
告訴人2人復於114年5月27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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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