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琳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史坦克」
應更正為「史塔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琳於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未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史塔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自白: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
為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
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且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
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
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又考量被告
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1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79號
被 告 張琳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琳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在臉書「幣安」社團張貼 關於虛擬貨幣之貼文後,某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史坦克」之 人與其接洽後,知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虛擬貨幣後,難 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私人電子錢包輾轉交易,藉以規避檢警查 緝之洗錢需求,張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以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之面交車手乙職,並與對方以「飛 機」軟體進行聯絡。該詐騙集團利用財經名人「盧燕俐」名 義,於各網路平台刊登假廣告,張貼假投資訊息誘騙國內民 眾加入 LINE群組或下載假投資「金投財富」APP投資股票獲 利,誆稱可帶領操作上市、上櫃股票進行當沖及競標、申購 、抽籤等方式賺取價差獲利,致使葉峻豪見聞後信以為真加 入LINE通訊軟體假投資群組,並依其指示交付投資款項,分 別於112年5月2日至5月23日間先後匯款6筆合計新臺幣(下 同)65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人頭帳戶由警追查 ),並於112年5月15日新竹市○區○○路000號面交1筆60萬元 予該詐騙集團所派之不詳人士(由警追查中)。之後詐騙集團 成員復指示葉峻豪再交付150萬元投資款項,佯稱要其購買U SDT泰達幣轉至其「金投財富」APP之電子錢包,惟此時葉峻 豪已察覺有異,遂報警配合警方,約定對方於6月1日16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進行面交。詐騙集團遂指派張琳攜帶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依約前往,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葉峻豪 所攜帶準備交付之8,000元、警察準備之餌鈔148萬2,000元 、手機1支及面交取款時所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等物。二、案經葉峻豪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與己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依指示前往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50萬元款項。 2 告訴人即被害人葉峻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⑵扣案被告所使用之手機1支、8,000元、餌鈔148萬2,000元、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 ⑶被告手機內之備忘錄紀錄 ⑷告訴人葉峻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 ⑸告訴人簽署之虛擬貨幣買 賣合約一份。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告訴人受騙之經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被告 與「史坦克」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 一重之詐欺未遂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