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830號
SCDM,112,竹簡,830,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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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06號、第3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訴字第22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誌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誌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地點,因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交通違規行為為警攔查或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 處理,詎吳誌祥為隱匿其無照駕駛並脫免責任,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吳誌祥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 、6所示日期、地點,冒用其不知情胞兄吳宥徵之名義,在 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該文件欄位偽簽「吳宥徵」之署名 各1枚,復分別執之交付予承辦警員以行使,用以表示吳宥 徵已收受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文件之意思,而足生損害於 吳宥徵本人、警察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 罰之正確性。
 ㈡吳誌祥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地點 ,冒用其不知情胞兄吳宥徵之名義,在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 欄位,偽簽「吳宥徵」之署名1枚,再交由承辦警員為後續 處理,而足以生損害於吳宥徵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調查 之正確性。嗣吳宥徵收到相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宥徵告訴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暨附表編號5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2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62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 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吳誌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訴字卷第61頁至 第6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宥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970號卷【下稱偵2970號卷】第4頁至第5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10月20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 13602382號函暨函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000號、竹 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132號卷【下稱他 卷】第25頁至第27頁)。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0月17日楊警分交字第1110 039348號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59B6009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於111年5月20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604號) 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29頁至第44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1月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100 27316號函暨函附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 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扣案之上開案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警員110年8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現場蒐 證錄影光碟1片(見他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9頁)。 ㈥警員李元宏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2970號卷第3頁)。 ㈦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警員製單舉發之密錄器錄影畫面5張 (見偵2970號卷第6頁、第4頁背面、第7頁至第8頁)。 ㈧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五、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 5號判決參照)。再者,行為人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 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



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受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 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 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其制作權人 為執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之「被測人」 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 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該文件欄位處偽造「吳宥徵 」之署名,已足表彰係吳宥徵本人收受附表編號1至4、6所 示文件之證明,復分別再執之交付予承辦警員,自有偽造私 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意思,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至被告 於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欄位處偽造「吳宥徵」之署名,僅係 表示被測人為吳宥徵,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對該文件內容 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其此部分所為當 僅構成偽造署押行為。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至4、6各該所為各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暨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 押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該文件欄位上偽造「吳宥徵」 署名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 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屬私文書之各該文件後,復分別持以 行使之,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該 偽造私文書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署 押行為,固然被害人同一,惟各該行為時間均有明顯間隔、 行為地點亦不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 
 ㈤被告前於①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 第5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②復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③案件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2月經被告入監執行,分別於110年1月15日、110年 4月14日執行完畢,嗣被告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拘役55日, 於110年6月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830號卷【下稱竹簡



卷】第27頁至第40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 4、6、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編號5所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署押等犯行,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 偽造文書、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且部分犯行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因此入監執行,惟其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戒慎其行,仍再犯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4、6、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編 號5所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犯行,足見其刑 罰感應力薄弱,是認就其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部 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均不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 規定就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4、6各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編號5偽造署押部分 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無照駕駛行為及 脫免責任,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或 署押並行使之,影響警察、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 之正確性,亦使告訴人無辜受行政裁罰而損害其權益,被告 各該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見訴字卷第95頁、第97頁)在卷可稽,並 兼衡其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訴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各刑。 ㈦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之案件,並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8年7月10日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竹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2月1 5日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竹簡卷第27頁 至第40頁)附卷憑參,而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



表編號1、2、3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間,既各係在104年1月8日 、107年2月19日、109年4月24日,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 暨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犯行或應與上開本院108年度竹交 簡字第369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刑、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或應與上開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890號確定判 決所示之刑,分別另依檢察官之聲請併合處罰,方屬適法, 至被告本案另分別於110年8月11日、111年5月20日、111年8 月6日所犯之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 押犯行,既均係在該等確定判決確定之日後所為,自不能與 前揭各罪合併定刑,故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為符併合處 罰之法定要件,並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 ,爰不另就本案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 各該文件欄位上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 之各該「吳宥徵」署名,既均屬偽造,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之。另被告所偽造附表編號1至4、6之各該私文書, 既已經由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即非被告所有,亦非警察機 關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不得就此部分併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鈞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日期、地點 違規態樣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1 104年1月8日、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博愛街路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吳宥徵」署名1枚 吳誌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吳宥徵」署名壹枚沒收。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②卷證出處:  他卷第26頁 2 107年2月19日、新竹縣○○市○○街0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吳宥徵」署名1枚 吳誌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吳宥徵」署名壹枚沒收。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②卷證出處:  他卷第27頁 3 109年4月24日、新竹市中華路5段208巷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吳宥徵」署名1枚 吳誌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左列「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吳宥徵」署名壹枚沒收。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②扣案之左列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置他卷第69頁,影本見他卷第57頁 4 110年8月11日、新竹市中華路4段451巷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吳宥徵」署名1枚 吳誌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左列「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吳宥徵」署名壹枚沒收。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②扣案之左列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置他卷第69頁,影本見他卷第56頁 5 111年5月20日、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1段與東福路3段路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吳宥徵」署名1枚 吳誌祥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吳宥徵」署名壹枚沒收。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②卷證出處:  他卷第37頁背面 6 111年8月6日、新竹市中正路與成功路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吳宥徵」署名1枚 吳誌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吳宥徵」署名壹枚沒收。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②卷證出處: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70號卷第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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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