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國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23頁)。
㈡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
㈢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見偵卷第44頁)。
㈣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㈤民國111年12月27日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
反面)。
㈥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見偵卷第41頁)。
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
㈧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國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嫌,然查,本件警員於111年10月31日持搜索票至新竹市○區
○○路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時,並無任何買賣交易之情事發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任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行為,是本件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惟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㈡被告自111年10月中旬起至111年10月31日11時14分許止,意
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
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侵害二以上商標權人之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仍
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
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已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且破
壞我國商標權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
際名譽,不僅破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
障礙,所為究屬非是;並考量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表示請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惡性重大,請量處適
當之刑罰,以達矯正之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兼衡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時間、數量、犯罪
所生之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負債之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3號 被 告 傅國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國棟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公司商 標,均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專用權且現均在專用期間內,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仍基於 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在位於新竹市○ 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將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放 入其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內而陳列,供不特定顧客以每次投 幣新臺幣10元之代價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以資牟利。嗣 經警於111年10月31日11時14分許,在上址之選物販賣機店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傅國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所有並擺放在其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內供顧客投幣夾取之事實。 ㈡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鍾文岳律師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證明扣案物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另附表所示扣押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㈠ 仿冒PIKACHU商標公仔 103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㈡ 仿冒PIKACHU商標玩偶 19件 ㈢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公仔 231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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