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蘇煥能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01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屆滿,迄今均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114年度除字第195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9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胡明宏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10年12月3日 165,000元 0465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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