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張致偉
代 理 人 江永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891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4月7
日屆滿(期間末日114年4月6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
定遞延至星期日之次日即114年4月7日),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國嶽有限公司 蔡振華 玉山銀行五股分行 113年12月5日 15,040元 FA5804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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