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84號
PCDV,114,重訴,84,2025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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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王建發
被 告 陳健明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健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8萬5,41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陳健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魏淑鈴給付之。
二、被告陳健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1,808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陳健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魏淑鈴
給付之。
三、被告陳健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萬6,468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陳健明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魏淑鈴給付之。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
第24條、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19條、消費性貸款契約第24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35頁
、第4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李
國忠,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可稽,並由李國忠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健明魏淑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健明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接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邀被告魏淑鈴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
借款總額及借款期間之3筆借款,並簽定個人購屋貸款契約
書、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利息計付方
式,按原告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計算,並依機動利率
調整,現為年利率2.395%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
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
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陳健明自113年10
月起就上開3筆借款均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第11條、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書第6條
、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上開3筆借款債務均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 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 約書、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5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健明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陳健明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則由被告魏淑鈴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 號 簽約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尚積欠本金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7月26日 1,600萬元 110年8月26日起至135年8月26日止 1,438萬5,417元 2 110年7月26日 200萬元 110年8月26日起至130年8月26日止 174萬1,808元 3 110年8月27日 216萬元 110年8月27日起至130年8月27日止 187萬6,4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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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