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王建發
范詩涵
被 告 陳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陳健明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90,861元及其中新臺幣187,788元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當事人明示
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
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被
告陳健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861元及其中187,7
88元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
部分,係以被告陳建明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經原告於民國11
0年9月26日核准同意為據,原告請求權基礎為基於被告陳健
明與原告間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足認兩造就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之約定。復觀諸原告
所提民事起訴狀之內容,均無涉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
規定,依首揭說明,兩造就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合意管
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既已合
意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參酌上開說明,及原
告聲請移轉管轄,且被告陳健明未應訴管轄,本件兩造間返
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自應由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茲原告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原告聲請將該部分訴訟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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