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周筱琪
訴訟代理人 李昕陽律師
被 告 林瑾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8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後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變更聲明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第4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訴外人張軒睿等人之詐騙集團,其於11
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南港金融園區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某成員則自111年4月間
某日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6月7日12時48分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
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LI
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證明
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16
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64頁至第80頁、
本院卷第55頁),且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有罪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45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
開損害乙節,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300萬元,自屬有據。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其他規定,以選
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65頁),即無審酌
之必要,亦同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
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300萬元,併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0萬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
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