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206號
PCDV,114,重訴,206,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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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呂振鴻
林俊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林秋絨(即林時璧之繼承人)




林秋玲(即林時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時璧自民國
92年起陸續向原告二人借款,並約定利息,且均未訂有清償
期。迄林時璧112年12月24日死亡時,分別積欠原告林俊安
呂振鴻新臺幣7,370,660元、20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因
林時璧已死亡,被告二人為林時璧之繼承人,故以起訴狀繕
本作為催告,並依民法第478條、第1153條第1項請求返還借
款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秋絨現已遷出國外,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而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在臺北市大安區,另被告林秋玲目前戶籍設在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永康辦公處,在中華民國的住居所不明,而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則被告二人之住所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臺南市,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遷徒紀錄在卷可明,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又原告雖係基於借貸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而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但本件未據原告舉證說明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於本院轄區,則亦難據此認本院有管轄權。此外原告未再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是認本院並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住所在於臺北市大安區、臺南市,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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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