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90號
PCDV,114,重訴,190,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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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赫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汝蓉


被 告 劉宏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9,6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99,582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赫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邀被告蘇汝蓉劉宏國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間自108年8月29日起至111年8月2
9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6%計
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
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
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
8年9月29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9日。嗣於109年7月15日
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09年7月22日起,本金(
含寬限期)展延方式:寬限期內按月缴息,自109年7月至110
年6月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滿之日起(即110年7月),依剩
餘期限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
0年7月21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1.66%機動計息)減0.81%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
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又於110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契據
條款變更更契約:自110年8月13日起,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
8年8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
:寬限期內按月缴息,自110年8月至111年7月暫緩攤還本金
,寬限期滿之日起(即111年8月),依剩餘期限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借款利率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6月12日止,按原
借款利率(即原告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6%機動
計息)減0.81%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
。再於111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1
年8月11日起,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自111年7月30日
至112年7月29日,按月缴息,按月攤還本金30千元(即3萬
元);期滿則依剩餘年限計算,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
率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
原告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6%機動計息)減1.18
5%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自第12個
月起利率回復依原約定利率計收。末於112年9月22日與原告
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2年9月25日起,借款期間變更
為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5年8月29日止,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並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3.375%(即1.715%+1.66%=
3.375%)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㈡復被告赫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邀被告蘇汝蓉劉宏國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於109年7月15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因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
總額7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0日
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
款日為109年8月20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0日。利息計付
方式為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
,嗣後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嗣於110年8月11日與原告
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0年8月13日起,借款期間變更
為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本金(含寬限期)展
延方式:寬限期內按月缴息,自110年8月至111年7月暫緩攤
退本金,寬限期滿之日起(即111年8月),依剩餘期限本息按
月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按原借款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0.655%)減0.81%計息;借款利率自111年1月
1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減0.81%計息,前
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又於111年8月11日與
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1年8月11日起,本金(含
寬限期)展延方式:自111年7月21日至112年7月20日,按月
繳息,按月攤還本金5千元,期滿則依剩餘年限計算,本息
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止,按原借款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1.655%)減1.185%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
借款利率機動計息。末於112年9月22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自112年9月25日起,自112年7月21日至113年7月
20日,按月缴息,按月攤還本金5千元,期滿則依剩餘年限
計算,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並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7條之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
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
月)」加年息3%(即2.96%+3%=5.96%)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㈢另依上開所述之借據第5條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
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㈣詎料被告赫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借得前開2筆款項後,僅按約
定繳款至113年7月,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屢催,並未履行
,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伊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
存款抵銷後,被告赫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目前仍滯欠原告本
金共計6,589,25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且被
蘇汝蓉劉宏國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為此,爰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3份、借據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4份、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3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



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4頁),核無 不合。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 均已受合法通知,卻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又未提出 書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事 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足以採信。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89,258元及各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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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赫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