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35號
PCDV,114,重訴,135,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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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黃仁華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黃湘雯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第10條第1、2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
,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
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本案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
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259、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本案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核係本於借名契約關係請求
履行,屬債法上之關係,非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亦
非其餘不動產物權之訟爭,自不在專屬管轄之列。又被告住
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委任狀
可佐(見調字卷第129、145頁)。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並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而新北市新店區乃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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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