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梁清騰
被 告 王家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拍定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2年4月24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系爭房屋拍賣公告內容略載:第三人稱承租系爭房
屋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未訂立書面
契約。原告112年5月11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遇見租屋之房客
,房客說係跟一位越南籍(阮沂君)承租,隨即原告跟房客
要越南籍(阮沂君)的LINE,於通話中對方聲稱是跟王先生
租的。原告告知往後租金部分要繳納於原告,但越南籍(阮
沂君)不願理會原告。
㈡原告於113年1月4日委託代理人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報案(侵占),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辯稱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1樓租給阮沂君,並非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為原告誤認地點,被告王家萬並未使用該系爭建物等。原告
即於113年8月19日申請閱覽強制執行卷宗(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10361號),確認系爭房屋所在地點確為阮沂君向被
告所承租之建物。經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以台北電子郵件
科存證信函證號第000000000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不獲
置理。依內政部租金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屋附近新北市○○
區○○路○段00號之每坪月租金為1,133元,原告以每坪1,000
元為計算基準,系爭房屋建坪為26坪,計算方式112年4月24
日起至114年1月23日共計21個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46,000元予原告。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00元,並於11
4年1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經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361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特別變賣程序,於111年11月17日拍定並得標買受
,嗣經原告繳足全部價金,於112年4月24日取得本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乙事,業據原告
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111年9月16日特別變賣
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又系爭房屋經原告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後,被告仍以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而持續占有中
,亦有原告所提出租賃契約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10361號閱卷所得查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至3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始出資建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者,
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然嗣後因讓
與或繼承移轉時,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受讓人或繼承人即無法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參照),此時受讓人或繼承
人所取得者即僅係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查,原告經拍賣
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
中並出租他人,被告亦未提出其占有之合法權源依據,則原
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
有據。
㈢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並出租他人中,已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原告固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顯示系爭房屋附
近建物出租實價為每坪1,133元,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利
益為26,000元,惟其所提出查詢資料為附設冷氣、瓦斯及家
具之廠房,並包含增建或未登記建物,與系爭房屋全屬未為
保存登記之建物情形不同,無從作為系爭房屋單價參考之依
據。又參酌系爭房屋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記載每
月租金5,000元,乃查封時經由在場第三人陳述所得,有本
院111年9月16日特別變賣公告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頁),應較符合實情,爰以此作為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利益。
準此,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至
114年1月23日為止,共計21月,以每月租金5,000元計算,
被告所得收取租金為105,000元(計算式:5,000元×21月=10
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4年
1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000元,及自114年1月
2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5,000元,核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114年1
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