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21號
PCDV,114,訴,921,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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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王宗耀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不詳之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集團,並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管理及指揮,前往指定之 地點向被害人取款,負責收受遭詐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收 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而可獲 得每收取100萬元可分得1千元之報酬。被告明知其上開行為 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 去向,仍基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不詳時 間在YouTube投資廣告,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初瀏覽後,與 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互加LINE帳號為好友後,向其訛稱可投資 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112年3月13日11時30分許、同 年月16日14時50分許、同年月24日19時20分許交付100萬元 、80萬元、310萬元(共計為490萬元),並由被告依照前開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款項,假冒為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其上偽造『亞飛投 資』印文之收款收據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陳明:同意,對原告的請求無意見等語。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到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屬訴訟標的 之認諾,本院自應依法為其敗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之請求 為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 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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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