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17號
PCDV,114,訴,917,202505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彭寶玉
被 告 劉又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2225號),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劉又誠(下逕稱其姓名)知悉金融帳戶為
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
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
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
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
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劉又誠知悉此事),供作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
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假
投資之方式詐欺,致伊陷於錯誤,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致伊受有被詐騙之匯款金額10
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為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損害等事實,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 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參以被告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帳戶供 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並因而受有100 萬元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前述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 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10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9月26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茲依上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不高於原告 請求金額1/10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12年3月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2時59分許 100萬元 系爭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