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13號
PCDV,114,訴,913,2025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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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陳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義松蕭元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乙○○之
住居所或身分證字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另
按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雖有記載被告甲○○、乙○○
之住所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惟經本院依上址送
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2人,均遭該址管理員以查無此2人為由
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6
頁),再依民事起訴狀請求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不起訴處分書以查被告甲○○之年籍住
址,惟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其所載告訴人、
被告年籍均非原告所指本件被告甲○○,致本件無法特定起訴
之被告為何人,本院亦無法送達本件相關之訴訟文書,不合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所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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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