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 告 林芝宇即張奕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萬9,62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4日所簽立
之3份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均記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系爭借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4日向原告各借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20萬元、1,000萬元(合計1,700萬元)之借款,而借款
680萬元及1,000萬元之借款期間均自105年1月6日起至135年
1月6日止,另借款20萬元之借款期間則自105年1月6日起至1
25年1月6日止,又3筆借款之償還方式均是前36個月為還本
寬限期,於每月6日按月計付利息,嗣第37個月起,於每月6
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又利息均按原告放款指標
利率加年利率0.69%(即年息1.77%)機動計息。詎被告之後未
依約繳款,經原告迭次催索,其仍未清償,原告遂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受償後,被告仍
尚欠549萬9,622元暨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之債務未予清償 。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 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影本 (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核閱相符後返還)、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分配結果彙總表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原告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 、21至22、23、25、3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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