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被 告 森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程鈞
被 告 張淳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森聯有限公司、詹程鈞、張淳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
壹拾貳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
理人為李國忠,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嘉祥,業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8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森聯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邀同詹程鈞、張淳涵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臺幣(下同)28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7年7月17日止,並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公
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715%),自112年
7月17日起至117年7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1.21%
機動計息。另依借據第六條簽立授信約定書,該約定書第16
條第㈠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人於本行
之一切債務,即視同到期。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
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請求時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借據第4條及授信約定書第4條,即1.715%
+1.21%=2.925%),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森聯有
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本息至113年11月17日,仍有0
00000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詹程鈞、
張淳涵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等迭
經原告催告,並未履行,原告即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
㈠款將前開借款全部視同到期。爰就前開欠款金額,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3份、電
腦連線資料查詢單1份、放款利率表1份、催告函暨郵件收件
回執6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被告森聯有限
公司、詹程鈞、張淳涵對於原告之主張,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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