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18號
PCDV,114,訴,818,2025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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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曾武雄
被 告 王端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魏鴻德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8萬2,60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
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
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
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將戶籍遷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嗣於民國114
年5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請求被告曾寶慧、魏鴻德應
給付原告712萬2,266元。經查,原告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
價額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裁定核定為867萬2,000元(本
院卷第49至50頁),揆諸前揭規定,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
束;原告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12萬2,266元。又原告
聲明第1至3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
,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9萬4,266元(計算式
:8,672,000元+7,122,266元=15,794,266元),依114年1月1
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萬9,540元。扣除
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金額8萬6,932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2,608元(計算式:169,540元
-86,932元=82,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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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