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何潤盈
被 告 蔡錦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於113年9月12日分別匯款45萬元、35萬元,共80萬元至「
總監-Mr.Wang主任」指定的華南帳戶000-00-000000-0參加L
INE群「親子公益企劃活動群」的投資,由主任操作投資。
後來提領時發現錢拿不出來才發現自己被騙了,上開帳戶所
有人為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71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暨報告意
旨之犯罪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
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
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
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
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
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
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
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
,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
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
、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純粹財產上損害)者指:「非因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
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之謂,依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可分
兩類(註: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15年版第405-406頁):
第一、直接侵害:如營業競爭、引誘違約、阻塞道路交通、
製造銷售有缺陷商品、專門職業者提供不實資訊或不良服務
等;第二、間接侵害:即侵害人身或物第三人受有經濟損失
,此稱之為關係損失。因人身或物受侵害而生之經濟損失,
則稱之為結果經濟損失。
㈡準此而言,本件原告所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被告帳
戶之800,000元,核其性質乃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請求
。是其所受之損害既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並非權利受有侵害
,原告須證明被告之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
第2項)時,原告始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然查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刑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718號不起訴處分
書認定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依原告所
提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並認定被告於交付其華南銀
行帳戶時,有何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自不能徒以被告提供該
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欲將該帳戶
用以存放被害人之匯款,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
之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而原告就被告之行為確有
該當民法第184條規定要件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難認被告就原告遭詐欺之
匯款金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