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彭苡昕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曾姵甄
被 告 張林敏卿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權利
範圍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債
務人即訴外人張偉舜所有。嗣由原告於鈞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50085號辰股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並經鈞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故系爭不動產
現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所示。
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亦未曾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
產,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
兩造所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與本
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6至50、19至
21頁),堪信為真實。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定有不能
分割之契約,又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
割。又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乃20層樓建物
之第12層樓,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
46頁),又位於中和「文化中國大廈社區」,進出需有感應
磁扣,經原告陳明在卷,足認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管理尚稱
完善,如以原物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除難以公平分配,徒
增日後各共有人使用上之相關爭議外,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
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將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走道空間,
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或
以新增設門戶或其他出入口供各共有人出入,恐將破壞原建
物之結構,且產權分由不同人取得之結果,亦有損該房地之
完整性,致各共有人取得面積過小,難以發揮系爭不動產之
利用價值。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
之方式變價,除可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
價值極大化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
使優先承買權,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故堪認以變價之
方式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原告
主張以變價分割方法,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以消滅兩造
共有關係,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
配,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
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末按因共有
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
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
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較符公平原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93.25 原告彭苡昕應有部分:300000分之177。 被告張林敏卿應有部分:300000分之177。 被告張嘉玲應有部分:300000分之177。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6) 層次面積:21.24 陽台:3.16 合計:24.4 原告彭苡昕應有部分:3分之1。 被告張林敏卿應有部分:3分之1。 被告張嘉玲應有部分:3分之1。 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6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3.01 原告彭苡昕應有部分:3分之1。 被告張林敏卿應有部分:3分之1。 被告張嘉玲應有部分:3分之1。 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彭苡昕 3分之1 2 張林敏卿 3分之1 3 張嘉玲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