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19號
PCDV,114,訴,719,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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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被 告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②鄒安琪
許英宗
許永
王天財
王瑞福
王天助
朱亷書

許哲樺
廖婉夙
陳炳坤


王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鄒安琪許英宗王天財王瑞福王天助朱亷書
許哲樺廖婉夙陳炳坤王忠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24.
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持分共有。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
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
地面積雖為624.95平方公尺,但因巷道(大同南路89巷)造成
兩塊矩長形的土地,深度約僅7公尺且共有人多達十餘人,
是以,決定原物分割方案是否妥適時,自應考量分割後土地
及房屋是否將會形成畸零地,或過於狹隘致使土地之經濟酌
減,破碎而無法或不宜為建築使用。是本件唯有採用變價方
式分割系爭土地,如此始能不礙都市景觀又可提高土地開發
及利用價值,亦不致於損及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效益。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兩造持分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持分比率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鄒安琪許英宗:系爭土地因經過繼承、捐贈抵遺產稅
及買賣等原因而成為多數人共有土地。又因系爭土地並無不
為分割之情形,是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俾消滅物之
共有狀態,是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爰請求鈞院判決准予
變價分割,以提高土地開發及利用價值,亦不致於損及各共
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效益等語。
 ㈢被告許永壽: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朱亷書許哲樺:系爭土地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個人意
見無法達成共識,為了提高可利用價值,爰請鈞院判決准予
變價分割,不致於損失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效益等語。  
 ㈤被告廖婉夙陳炳坤部分:同意與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以
變價分割方式處分,所得價金按所有權持分比率分配。
 ㈥被告王忠雄部分: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主張。
 ㈦被告王天財王瑞福王天助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證(見限閱卷),
堪認屬實。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
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又兩造未就
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624.95平方
公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且因巷道(大同
路89巷)造成兩塊矩長形的土地,深度約僅7公尺,其上有非
共有人所有約10餘戶房屋,有空照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1頁),而系爭土地與同地段1029、1030、1032等地號因合
建後土地增值稅負擔糾紛,造成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各異,
亦有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乙紙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倘若
採取原物分割方式,不僅無法解決土地與房屋所有權無法一
致之問題,且土地細分之結果,將使問題更加擴大,勢必降
低其經濟及利用價值。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透過市
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除可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一,使
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
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故堪
認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
院認為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
消滅兩造共有關係,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核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本院將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款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末按因共有
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
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
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較符公平原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2分之8 2 許永壽 640分之156 3 鄒安琪 64分之10 4 許英宗 8分之1 5 林月娥 32分之1 6 王天財 48分之1 7 王瑞福 48分之1 8 王天助 48分之1 9 朱亷書 64分之1 10 許哲樺 64分之1 11 廖婉夙 640分之14 12 陳炳坤 64分之1 13 王忠雄  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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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