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80號
PCDV,114,訴,680,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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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彭倫潔
訴訟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
被 告 曾俊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曾湘諭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2名,家庭生活和諧。被告甲○○、乙○○2人(下稱被告,並
以姓名單指其一)為同事關係,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本應與甲○○保持交友之分際並避免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
往來,詎被告仍執意侵害配偶權,其事實如下:
  ⒈甲○○於113年4月30日贈送乙○○禮物Apple Watch(型號不明
),於開箱影片中表明「(店員問:你是要送人的,還是
母親節禮物?)甲○○:送人的,我要送小三的」(原證4),
乙○○對前揭言語並無否認,僅以無奈表情稱「傻眼」,而
後乙○○並於收受禮物後拍照一張(原證5)。
  ⒉被告於113年5月7日穿著情侶鞋共同前往新竹出遊之影片一
部(原證6)及拍攝臉貼臉親暱及照片數幀(原證7)。
  ⒊被告於113年5月9日上班期間,穿著制服拍攝親吻照片一幀
(原證8)。
  ⒋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共同出遊並拍攝臉靠臉、親吻等照片
數幀(原證9)。
  ⒌被告於113年5月23日為甲○○慶生,並有拍攝慶生及臉貼臉
親密照片數幀(原證10)。
  ⒍被告於113年6月3日晚上21時許在臺灣大學醫學院拍攝臉貼
臉及親吻照片數幀(原證11)。
  ⒎被告於113年6月7日一起吃火鍋(原證12),且從該照片下方
之歷史照片紀錄可見被告有依偎、親暱之照片(原證13)。
  ⒏被告於113年6月13日一起前往臺中出遊並拍攝神情親暱之
照片數幀(原證14),且於二人牽手同行之影片(原證15)中
提及「(甲○○)不然下次搭八點多的好了,不夠用欸。(乙○
○)不是阿,不管搭幾點都不夠用。(甲○○)都不夠用」,可
見二人多次出遊之經驗,均因甲○○需返家無法在外過夜,
而有時間不夠用之遺憾。
  ⒐被告於113年8月2日一起前往桃園縣石門水庫出遊,並拍攝
神情親暱之照片數幀(原證16)及石門水庫風景區小型車停
車票卡一紙(原證17),且甲○○更刻意為避免遭原告察覺連
休過多而有所懷疑,進而刻意將排休之8月1日於行事曆上
製作為上班日(原證1),可見被告確實已有透過工作假日
之安排而發展婚姻外之不當交友關係。
 ㈡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之過從甚密,已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已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上受有鉅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關於甲○○部分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
執,僅請求審酌慰撫金之數額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關於乙○○部分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
執,亦不爭執主觀上知悉甲○○已婚之事實,僅爭執慰撫金之
數額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甲○○8月之班表及其自行於
行事曆登載之不實班表(原證1)、松山機場郵局存證號碼2
3號存證信函(原證2)、甲○○之Instagram帳號(原證3)、
113年4月30日甲○○贈與乙○○禮物所攝影片一部(原證4)、1
13年4月30日照片一幀(原證5)、113年5月7日共同出遊之
影片一部(原證6)、113年5月7日共同出遊之照片數幀(原
證7)、113年5月9日被告等二人身著制服親吻之照片一幀(
原證8)、113年5月13日被告共同出遊之照片數幀(原證9)
、113年5月23日被告為甲○○慶生之照片數幀(原證10)、11
3年6月3日被告21時許拍攝之照片數幀(原證11)、113年6
月7日被告共同吃火鍋之照片一幀(原證12)、原證11照片
下方歷史照片紀錄(原證13)、113年6月13日被告共同出遊
之照片數幀(原證14)、113年6月13日被告共同出遊之影片
一部(原證15)、113年8月2日被告共同出遊之照片數幀(
原證16)、113年8月2日石門水庫風景區停車票卡一張(原
證17)、原告與乙○○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乙○○的Instagr
am帳號截圖(原證18)、原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
19)、原告未成年子女曾○瑄與同學之對話紀錄節錄(原證2
0)及甲○○109年6月9日Instagram貼文(原證21)為證,被
告對於前開事實主張及證據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事實可
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
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經查,原告與甲○○於97年5月18日經由公開儀式舉辦婚禮而結
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且甲○○亦在其個人Instagram
帳號發布配偶與子女之照片,乙○○對於其主觀上知悉甲○○已
婚乙事亦不爭執,被告仍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前
開共同出遊、親吻、貼臉等親暱行為,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故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交往並發展婚
外情,共同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及夫妻信賴基礎,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自屬有據。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猶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共同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兼
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持續近半年、對婚姻生活
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現已未繼續維持前開婚外情關係、
兩造陳報學歷及薪資狀況(原告部分詳見本院卷第113頁、
甲○○部分詳見本院卷第147頁、乙○○部分詳見本院卷第121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情形暨原告
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105、10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並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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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