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蔡東賀
蔡秀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蔡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東賀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珍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東賀以新臺幣13萬3,400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秀珍以新臺幣13萬3,400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請求時,自須得其他
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同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
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66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104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收取原告
與訴外人陳南勛、陳怡君、蔡祉宛及被告與訴外人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間就其等母親蔡吳
時死亡之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達成和解之和解款項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惟觀之原告提出原告、陳南勛、陳怡君、蔡
祉宛及被告與富邦產險公司之和解書記載:「....同意和解
條件如下:甲方(即富邦產險公司)賠付前開死者乘客蔡吳
時君之請求權人乙、丙、丁、戊、己方六人依法可請求之財
產上與非財產上...等一切依法可請求損失合計新台幣貳佰
萬元整(不含強制責任險之所有給付),雙方同意和解息事
。」足見上開和解金為原告對富邦產險公司基於保險契約約
定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富邦產險公司依上
開和解契約應給付原告、陳南勛、陳怡君、蔡祉宛及被告之
和解金,而非蔡吳時(兩造之母親)之遺產,有原告提出之
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81號卷,下稱
重司調卷,第21頁),另富邦產險公司函覆本院所檢送本院
之汽車險傷亡賠案和解計畫表預估和解金額記載:慰撫金40
0萬元,亦有富邦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富保業
字第114000039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是以上
開和解金合計200萬元並非公同共有,乃可分之債,非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未與陳南勛
、陳怡君、蔡祉宛一同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蔡吳時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因車禍死亡,富邦產
險公司基於乘客體傷責任保險理賠爭議,於111年11月21日
與兩造及蔡祉宛、陳南勛、陳怡君成立和解,同意給付予兩
造及蔡祉宛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陳南勛與陳怡君各20
萬元,並為富邦產險公司付款之方便,和解當事人全體同意
由被告先代收全部和解金總計200萬元 (下稱系爭和解金)
,再由其分別給付原告等各人應得之數額,此應定性為和解
當事人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詎富邦產險公司將200萬元(
下稱系爭和解金)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後,被告獨占而拒絕
給付系爭和解金,經多次溝通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或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系爭和解金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東賀40萬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珍4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兄弟姊妹,蔡吳時死亡後,蔡祉宛與原告
均同意為完成伊父親心願,放棄領取系爭和解金,且交付印
鑑證明、印章予伊,授權伊於伊父親原舊有古厝、土地等不
動產被法拍時,使用系爭和解金買回之,並約定買回該舊古
厝會登記在伊及原告蔡東賀名下,伊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40萬元之
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委任被告收取系爭和解金,被告應將原告各取得40萬元和解金交付原告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兩造達成委任之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與陳南勛、陳怡君、蔡祉宛同意由被告代表收取系爭和解金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卷第第21頁),且有富邦產險公司函覆本院謂:「本公司已以匯款方式給付乘客體傷責任險保險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與吳時君之遺屬蔡東明君」等語,亦有富邦產險公司114年2月8日富保業字第114000039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169頁),而觀之富邦產險公司函覆本院函所檢附之同意書其上記載:「因母親蔡吳時本次車禍死亡。申請乘客責任險理賠同意由蔡東明代表申請理賠,理賠金額匯入蔡東明帳戶內(郵局)」」等語,此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原告與陳南勛、陳怡君、蔡祉宛所出具同意書表示由被告「代表」領取,則原告主張原告與陳南勛、陳怡君、蔡祉宛與被告間就領取系爭和解金有委任關係存在,應堪採信。
⒊被告辯以原告與其他兄弟姊妹都同意系爭和解金要購買父親
被法拍土地,母親蔡吳時的保險是蔡祉宛買的,蔡祉宛當時
有提起要完成伊父親的心願,把父親被賣掉的房子買回來,
所以才授權伊去處理,系爭和解金由被告領用,原告已放棄
這筆款項,讓伊去把父親的土地買回,系爭和解金還放在伊
這裡,等土地被法拍時,伊會拿系爭和解金去買回來云云,
惟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祉宛,證人蔡祉
宛到庭後表示伊與兩造為兄弟姊妹拒絕作證等語(見本院卷
第191頁),再觀之被告提出其於證人蔡祉宛間對話截圖,
其上記載:蔡祉宛傳送予被告:「東明乘客險的部分怡君跟
南勳他們也沒有告你照你講這個40萬你早就要匯款給怡君南
勳東明乘客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見被告辯稱
原告與陳南勛、陳怡君、蔡祉宛出具同意書,交付印鑑章、
印鑑證明給被告辦理領取系爭和解金就是要將系爭和解金給
予被告買土地云云,與事實不合。又蔡祉宛固有傳送予被告
:蔡秀珍他有說要給你買前面舊房子東賀我問他他說從頭到
尾他沒有要買土地是你自己講話講得很難聽秀珍才會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可徵蔡祉宛曾問原告蔡東明,原
告蔡東明亦表示並無同意系爭和解金給予被告買土地。而原
告蔡秀珍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們所有人都是把
印章跟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處理父親車禍後續理賠的事情,富
邦公司請我們和解時,我本人沒有到,我委託被告去,當時
問和解金匯到哪裡,我說暫時先匯款到被告戶頭,但我沒有
要給他,印章跟印鑑證明都在被告,是被告蓋印的,車禍官
司到現在都還沒結束。我是跟保險公司吳先生說我身體不舒
服,請被告去跟他們寫和解書。保險公司有問你理賠要匯款
到哪裡?我說先暫時匯款到被告戶頭。沒有跟被告提到要拿
保險和解金去買土地。當時車禍發生,父母親是當場被撞死
。後來因為父親車禍的事情要理賠對方,但被告一直沒有拿
出來,我們覺得這樣不對,才請被告把權利金各自分別給我
們,我們拿出來賠償,但被告一直不給。」;「被告跟我們
說到時候放著,不知道富邦會不會把和解金要回去,因為母
親是乘客,父親是駕駛,我們有買第三責任險,富邦公司就
說要用和解方式,因為父親沒有駕照,所以不能啟動保單,
才以和解金跟我們和解,因為乘客無肇事責任,富邦才願意
賠償200萬給我們」;「我們之前是相信被告會拿這筆錢來
理賠,但直到現在快三年,案件都還沒結束,不可能由大家
另外拿錢出來理賠,應該是被告把我們各自的份先還給我們
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可見原告與陳南勛、陳怡
君、蔡祉宛出具同意書僅係授權被告代表領取富邦產險公司
給付之系爭和解金200萬元。此外,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同意
由被告領取系爭和解金係要贈與被告,或放置在被告處作為
將來父親遺留之土地法拍時買回之買賣價金。則被告辯稱原
告與陳南勛、陳怡君、蔡祉宛把印章跟印鑑證明交給被告,
同意系爭和解金要給被告拿來買土地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委任被告向富邦
產險公司收取之保險理賠金債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
3日起(見本院重司調卷第27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係以訴之選擇
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既認原告依
民法第541條所為請求有理由,即無庸就此部分再為論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原告依委
任關係所收取之保險金各40萬元(計算式:2,000,000÷5=40
0,000,其中陳南勛、陳怡君各取得20萬元 ),及自113年1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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