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簡秀毓
訴訟代理人 林書弘
被 告 王元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之
房屋(位於6樓位置)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4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3,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6,4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5樓頂加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 付租金1萬8,000元,並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 月賠償6,000元。㈡水電費1,200元。嗣於114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之房屋(位於6樓位置)(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1萬3,200元。㈢被告應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6,400元。核原告 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變更前後之聲 明均係基於與被告間相同之租賃契約,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 約定租期2年,即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5年9月11日止,每 月租金6,000元及水電費400元,於每月11日給付,兩造並簽 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以擔保金抵償後積 欠租金已達2月,共計1萬3,2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 並告知將終止租金,未獲置理,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1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以擔保金 抵償後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之數額,經催告仍未繳納前 揭欠租,系爭租約已終止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1萬3,200元(計算式:租金 6,400元×3個月-擔保金6,000元=1萬3,200元),自屬有理。 又被告自113年12月12日起無權占系爭房屋,享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原約定租 金數額6,4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應為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萬3,2 00元,以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部分:判決主文第2、3項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