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李𨴵斌
被 告 李誌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8行、同頁第9行中關於「和潤公
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裕融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