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江宏立
被 告 謝寶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原
告)主張被告謝寶連(下逕稱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卡
,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台幣(下同)613,199元,及其中589,430元自民國113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惟觀諸原告提
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管轄法院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受理信用卡申請
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49頁)。而原告發卡之分支機構即建國分行所在地位
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Sweet Home白金卡申
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原告自承兩造已合意
以辦理信用卡契約之所在地為管轄法院,兩造是在台北市建
國分行辦理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68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合意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
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見本院114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68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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