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77號
PCDV,114,訴,477,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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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李怡貞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被 告 江泓儒 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2年度附民字第22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江泓儒及訴外人邱仕華張哲誠蔡文東曾玟棋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起,加入含「政哥」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由被告找尋願意提供帳戶、協助取款之車手張
哲誠、蔡文東提供名下帳戶,再由邱仕華與境外詐欺機房對
接,將詐欺不特定民眾之不法所得輾轉存入上開可控制之帳
戶後,由各該帳戶申設人領出交由邱仕華曾玟棋,轉交上
游回帳。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軟
體接近原告,後再以LINE連繫,佯稱:於香港中獎樂透彩金
,慫恿原告協助匯款支付銀行保險金及手續費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自111年8月3日起,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
20萬元至訴外人黃鈺惠第一層帳戶,由上游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轉匯至被告控管之臺灣漁家莊有限公司第二層帳戶
內,再由被告負責將第二層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網路銀行
轉帳之方式轉匯蔡文東張哲誠申辦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迅逸中信水產交易」、「都會水」
等群組指揮調度蔡文東張哲誠於111年8月12日分別於臺北
市○○區○○○路0號全聯南港中坡店、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萊爾富超商北市港北店提領,復統一由被告、張哲誠或曾玟
棋收取款項,上繳邱仕華,由邱仕華負責後續與詐欺集團上
游回帳,造成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l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件原告之起訴事實,訊據被告及訴外人邱仕華張哲誠
蔡文東曾玟棋5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原告
提出之匯款紀錄、通話紀錄、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
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該等證物均附於偵查卷內);
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第6211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10號、ll2年度偵字第13715號、112年度
偵字第13716號、112年度偵字第13717號、112年度偵字第28
023號、112年度偵字第28024號、112年度偵字第28025號、1
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112年度偵字第32988號、112年度偵
字第32989號、112年度偵字第32990號、112年度偵字第3299
1號、112年度偵字第32992號、112年度偵字第32993號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自堪認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原告既因被告及訴外人邱仕華張哲誠蔡文東
曾玟棋5人之上開同謀策畫、角色分工精細之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120萬元至人頭帳戶後,遭上開5
人謀劃提領、層層轉交而無從追索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原告
受有該金額之財產損害;則被告故意實行本案詐欺取財不法
犯行,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此損害
結果,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及訴外人邱仕華
張哲誠蔡文東曾玟棋5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通話紀錄、相關帳戶交易明細、
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該等證物均附於偵查
卷內);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第6
211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0號、ll2年度偵字第137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716號、112年度偵字第13717號、112年度
偵字第28023號、112年度偵字第28024號、112年度偵字第28
025號、112年度偵字第28040號、112年度偵字第32988號、1
12年度偵字第32989號、112年度偵字第32990號、112年度偵
字第32991號、112年度偵字第32992號、112年度偵字第3299
3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被告應就其故意不法參與詐欺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
有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
0萬元,即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1月18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00號卷第21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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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