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67號
PCDV,114,訴,467,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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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李純華
被 告 高振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萬9,13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
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現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並
以書狀表示其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同意一造辯論判決等語,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出庭意
見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
重被告之意思。從而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年底某日,因需錢孔急,遂因應訴外人
振元(下逕稱其名)之要求,於桃園市被告之住處內交付其
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與李振元,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
該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向原告施以
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4日13時1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1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於111年7月6
日11時4分許以匯款95萬9,13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一空。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到庭,然具狀辯稱:
  我是遭友人李振元以辦理信用貸款之話術利用為人頭,原告 應向李振元求償,而非向我求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438號偵審全卷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並將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列印附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上 開行為之刑事責任,已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09號刑事 判決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7至32頁),觀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原 告確於111年7月4日、同年月6日以轉帳或匯出扣款之方式轉 出13萬元、100萬元、95萬9,130元,而本案帳戶內同日亦有 以電匯方式轉入113萬元、95萬9,130元,是原告主張確屬有 據。
(三)至被告辯以:我是遭友人李振元以辦理信用貸款之話術利用 為人頭,原告應向李振元求償,而非向我求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11頁),惟被告既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承認上開 幫助洗錢犯行(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61至62頁),則被告 上開置辯顯係事後推託之詞,不足為採。
(四)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且與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208萬9,130元之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匯208萬9,130元款項負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8萬9,1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見 送達證書,司促字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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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