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45號
PCDV,114,訴,445,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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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黃新勝(即黃鴻文之繼承人)

黃楊阿免(即黃鴻文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黃鴻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68萬7,690元,及其中新臺幣66萬6,596元自民國113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黃鴻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新勝、被告黃楊阿免(下合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變更名稱為現名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新勝、被告黃楊阿免(下合稱被告)
被繼承人即借款人黃鴻文於89年3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料黃鴻文自112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付款,目前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6萬6,596元。依兩造所簽立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及第7條規定,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時,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時,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
起之請求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目前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
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之利息共2萬1,094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及以本金66萬6,596元計算,自113年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再依兩
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規定,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黃鴻文於112年1
2月23日死亡,被告為黃鴻文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被告承受黃鴻文之債務,
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黃鴻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8萬7,690元
,及其中66萬6,596元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黃鴻文於生前僅留下1萬多元現金,被告僅於此1萬多元範圍
內願意負清償責任,超過部分則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鴻文於89年3月17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契約
,目前尚積欠本金66萬6,596元、利息2萬1,094元,及自113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
被告為黃鴻文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影本、黃鴻
文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黃鴻文之繼承系統表
黃鴻文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23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前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為黃鴻文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黃鴻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
繼承人黃鴻文遺產現存數額為何,僅屬原告得否就遺產範圍
足額受償之問題,無礙於原告本件裁判上之請求,是被告前
開所辯,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黃鴻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8萬7,69
0元,及其中66萬6,596元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鵬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66萬6,596元 112年12月12日 113年2月26日 (77/365) 15% 2萬1,094元 小計 2萬1,094元 合計 68萬7,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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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