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12號
PCDV,114,訴,412,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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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朱○鴻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梁○婷
葉○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婷葉○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梁○
婷 自民國113 年2 月24 日、被告葉○瑀自民國114 年2 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梁○婷 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而被告葉○瑀於原告及被告
梁○婷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被告梁○婷 為有配偶之人,
竟與其有逾越男女份際之不正當交往關係,此從被告梁○婷
於113年4月20日逕自離家後即在外租屋與被告葉○瑀同居
及被告2人於同年8月10日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情人節可證。
是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184條、18
5條及19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梁○婷 辯稱:伊沒有與被告葉○瑀同居,2人只是普通朋
友,沒有逾越普通朋友的往來,原證2照片伊記得是伊去MOT
EL泡完澡回家,人很虛,回家時在大門口被告葉○瑀才攙扶
伊,不過伊有說不用,有把他手甩開;原證3照片是伊與被
葉○瑀去北管練習,練習結束後,因伊剛開完痔瘡人不舒
服想泡傷口,請被告葉○瑀陪伊一起過去,伊2人是各騎一台
機車前往,到達後本來伊要走進去,所以將伊機車停在旅館
門口,但被告葉○瑀說他可以載伊進去,被告葉○瑀載伊進去
後,是在一樓車庫等伊;原證4照片是伊開刀前後期間,被
葉○瑀買飯至伊租屋處給伊,伊給被告葉○瑀伊租屋鑰匙只
是為方便他進出買飯給伊吃,因伊那段期間無法下床,且該
住處只有伊居住。又原告所提上開照片都是偷拍,無證據能
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被告葉○瑀辯稱:原證2照片是那天被告梁○婷 去開刀,伊送
她回她家時,她沒有力氣,伊只是在門口攙扶她就被拍到;
原證3照片是某天因被告梁○婷 她開完痔瘡不久,因傷口需
要,她要去泡澡,所以請伊載她去MOTEL,被告梁○婷 是一
個人進去 MOTEL房間,伊在樓下等她,她泡完澡後,伊就載
她回去,伊與被告梁○婷 是在陣頭認識的朋友,僅是普通朋
友而已;原證4照片只是伊買飯過去給被告梁○婷 而已,伊
沒有在她住處過夜,伊沒有她住處鑰匙,且原告提出的照片
是偷拍的,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梁○婷 原為夫妻關係,嗣已於113年1
0月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名簿及本
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454號調解成立筆錄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其與被告梁○婷 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有配偶之一方與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他人間之交往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足以破壞配偶間相互信任
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共同侵害他
方配偶身分法益(即配偶權),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
務之一方與該人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葉○瑀於與其婚姻持續期間,與被告葉○瑀有逾
越分際之交往乙節,業據提出被告2人共乘機車自汽車旅館
離開、被告葉○瑀多次單獨持鑰匙開門進出被告梁○婷 之租
屋處及被告2人共同進出被告梁○婷 之租屋處之照片數幀為
證(即原證2至4,見本院卷第25、31頁及第97至99頁)。被
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均偷拍,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
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
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
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在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
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破壞婚
姻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
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
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
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
,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
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查,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
原告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不法取得上開照片,縱
令被告所辯原告取得上開照片之方式為真, 然經本院權衡
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
證明權等保護法益,以及原告取得上開照片之手段侵害被告
隱私權之程度,認原告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
是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證據,仍得憑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
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再被告就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內容固另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本
院觀諸上開照片中被告2人共同出入被告梁○婷 住處時,係
如情侶般之牽手緊握(見本院卷第97 頁下方及98頁上方照
片),並佐以被告梁○婷 承認被告葉○瑀有其住處之鑰匙,
被告葉○瑀得以自由進出被告梁○婷 獨居之住處等情,縱無
法逕認被告2 人有原告所指同居之情,然仍可認定被告2人
間之互動往來已達情侶層次,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之分
際。而被告2人上開行徑,顯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梁○婷
姻關係期間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
,自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
得資料(詳如限閱卷宗)及考量被告之加害情節與原告之婚
姻家庭生活因被告行為致生變數所生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
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
付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梁○婷 自113
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葉○瑀自114 年2 月2
5 日(見本院卷6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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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