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高文帥
被 告 吉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8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8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任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
使用,將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並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且有極大概率因而幫助隱匿犯罪
金流之軌跡,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因貪圖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允
諾之購買帳戶對價8,000元,乃於民國110年4至5月間某日,
在桃園巿某不詳地點,以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並將提款卡
、存摺郵寄出去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中,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所財產上之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存摺內頁資料、 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7 頁、第103至143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桃園地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認定被告 為洗錢罪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 元等情,有桃園地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1頁 ),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 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 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 之車手等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 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原告匯入款項使用,因而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成向原告詐取85萬元之結果,已如前述,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被告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 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85萬元之損害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8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5日(於114年2 月12日公示送達,經20日於114年3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公
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詳本院卷第35至3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114年3 月46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台幣) 110年7月2日上午10時29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5日下午1時24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6日下午6時2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7日上午12時11分許 30萬元 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34分許 45萬元 合 計 8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