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陳圓雨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吳玴葇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
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蔡震諒前於民國99年相識,於106年5
月29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詎料,蔡震諒自113年
起,對原告態度明顯冷淡,原告原以為蔡震諒係因工作壓力
導致,豈料原告無意中於蔡震諒手機內發現被告與蔡震諒煽
情對話,並有大量蔡震諒與被告性行為之影片,原告始知悉
被告與蔡震諒有婚外情。嗣後原告始知悉蔡震諒與被告係因
工作認識,而被告明知蔡震諒有配偶,竟與蔡震諒發生性行
為次數至少達17次以上,並有同居之行為,二人之對話內容
也有提及射精、高潮等煽情露骨之對話;被告與蔡震諒並簽
署「終生可能性契約」、「分手復合條款」,內容均係同意
與蔡震諒發生性行為,甚至再以其他帳號傳送訊息挑釁原告
,致使原告身心受創,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致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擔損
害賠償之責。審酌被告長時間且多次與蔡震諒發生性行為,
且事後仍不悔改而向原告挑釁配偶地位,其侵權行為情節重
大,就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新台幣(下同) 120萬
元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不否認與訴外人蔡震諒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惟被告
否認與蔡震諒同居一事。
二、蔡震諒為被告於新竹工作時之同事,一開始僅知道蔡震諒有
小孩,但不確定其婚姻狀況,於雙方交往後(大約112年5、6
月間)始知悉蔡震諒為有配偶之人,惟感情一事有時實非人
自身所能控制,被告確實亦時常處於理性上應斬斷此段感情
及情感上仍放不下此段感情之自我矛盾及自我懷疑中,已經
多次想斬斷此段感情而與蔡震諒分手,惟蔡震諒卻不斷告知
其在家其實與太太情感上已無太多交流,僅剩家人情誼,試
圖說服被告不要與其分手,因此,實際上被告亦不好過,時
常陷入分手與否之矛盾及介入他人婚姻之罪惡感中。
三、最後,被告終於決心結束此段感情,便於113年2月開始瞞著
蔡震諒尋找、面試新工作,並希望能找到外派國外之工作,
以杜絕與蔡震諒之糾纏,而於113年4月底面試到一間位於大
台北地區並可以外派國外之公司,被告遂於113年5月搬離新
竹、前往新公司報到,等待外派至美國工作。詎蔡震諒仍不
願放棄而前往北部找被告,企圖動搖被告分手之決心,被告
為使自己分手之決心不受影響,也希望蔡震諒能好好回歸家
庭,因而想到或許可以藉由原告對此事之覺察,而由配偶之
原告喚回蔡震諒對家庭之責任,因而才會於113年8月間向原
告傳訊息暗示蔡震諒在外之作為,故該訊息並非原告所述是
為了挑釁原告,而係希望原告能知悉其先生在外作為,進而
約束其先生之行為,以避免蔡震諒繼續再糾纏被告,被告實
無挑釁原告配偶地位之意。
四、被告對原證2至9之證據均不爭執,惟關於原證2之影片,為
蔡震諒要求拍攝(其並對被告保證不會外流,如今外流,對
被告構成傷害甚鉅),並非被告主動要求拍攝。原證7之協議
書,亦係蔡震諒要求被告簽署。由此可見,對此段感情,蔡
震諒亦非無辜且係處於主動主導地位,故對於侵害配偶權亦
應負連帶責任。
五、被告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及希望本件紛爭及早落幕,對於實
務上是否應肯認配偶權之概念,不再予以爭執,亦有意與原
告和解,惟原告求償之金額著實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懇
請鈞院判處適當之金額,被告自當願意承受。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蔡震諒於106年5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
二名未成年子女。詎於113年間,原告無意中於蔡震諒手機
內發現被告與蔡震諒煽情對話,並有大量蔡震諒與被告性行
為之影片,原告始知悉被告與蔡震諒有婚外情。嗣後原告始
知悉蔡震諒與被告係因工作認識,而被告明知蔡震諒有配偶
,竟與蔡震諒發生性行為次數至少達17次以上,並有煽情露
骨之對話及簽署「終生可能性契約」、「分手復合條款」,
內容均係同意與蔡震諒發生性行為,致使原告身心受創,嚴
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侵害原告
配偶權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蔡震諒發生性行
為之光碟、照片截圖、被告與蔡震諒抖音對話截圖、終生可
能性契約、分手復合條款照片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調解
卷第23至5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自堪認定。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蔡震諒有同居之情事,
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認為渠二人有同居之情事,係因蔡
震諒時常外出或是於出差後未返回家中而去被告住處過夜云
云,縱認原告所述此情屬實,至多僅係蔡震諒在被告住處停
留或過夜,此與同居之情形尚屬有間。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蔡
震諒有同居之情事,難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配偶雙方互享維持婚姻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即婚姻關係建立在權利義務
的基礎上而受法律之保護,因此,對配偶權之干擾或妨害,
即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資保護。本件原告與訴外
人蔡震諒於106年5月29日結婚,被告明知蔡震諒為有配偶之
人,竟仍與蔡震諒親密互動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並發生
多次性關係,確已傷害原告身為配偶之尊嚴,破壞基於婚姻
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
苦甚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
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
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蔡震諒於106年5月29
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電子公司業務副理,被告為大學畢
業,目前已離職、待業中,及附於限閱卷內兩造之財產所得
資料,兼衡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破壞原告與蔡震
諒之婚姻關係、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態樣、兩人
交往程度、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
前揭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35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本院調解卷第5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