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周惠貞即惠群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許月英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戴羽晨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取得新政市政府核發惠群護理之家
(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設立許可,於同年111年1
2月14日取得新北市政府核發開業許可。即由原告上開申請
設置許可及主管關核發開業執照過程可知原告為重新設立登
記之護理機構,與訴外人楊秀雯所經營惠群護理之家非同一
主體。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取得開業執照後,客觀上承受
前手楊秀雯所經營惠群護理之家之營業及設備。
㈡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與楊秀雯簽署委託照顧定型化契約(下
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被告及訴外人許林玉入住惠群護理之家,關於入住期間應支
付之費用,固由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8
萬4691元、189萬5309元,合計288萬元至惠群護理之家楊秀
雯設於中信託銀行帳戶。然由楊秀雯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字第1029號,下稱另案)中到庭陳稱前述288萬元
扣除被告111年照護費58萬3258元、許林玉111年照護費54萬
4840元,以及轉交予監察人陳德碩之112年1至9月照護費81
萬元後,餘款94萬1902元,已由楊秀雯於113年1月23日簽署
面額94萬1902元支票交給被告監護人轄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土城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下土城社福中心),足見就被告依
系爭契約應給付113年度被告及許林玉之照護費已由被告於1
13年1月23日提前取回94萬1902元。即系爭288萬元,目前僅
支付系爭契約111年度照護費用及112年度、113年度每人每
月4萬元費用共192萬元(4萬元×24月×2人=192萬元),再扣
除楊秀雯交給監察人陳德碩81萬元(已據其再轉交給原告)
後,尚餘101萬元,超逾楊秀雯交付予被告94萬1902元,足
見被告收回94萬1902元確為被告及許林玉112年度及113年度
照護費用之一部。前述94萬1902元應歸屬原告取得,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收受94萬190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19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與楊秀雯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自111年1
月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及訴外人許林玉入住惠群護
理之家,關於入住期間應支付之費用,已由被告於111年1月
11日匯款98萬4691元、189萬5309元,合計288萬元至惠群護
理之家楊秀雯設於中信託銀行帳戶完成預付,發生清償效力
。本件是因惠群護理之家內部發生經營權糾紛,果如原告
主張,其未取得楊秀雯轉交系爭契約關於112年度、113年度
應 付照護費用款項,亦屬其等內部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
。況原告自承其所設立惠群護理之家與楊秀雯所經營惠群護
理之家非同一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被告自無給付照護費給原告之義務。另楊秀雯固曾
於113年1月23日簽署面額94萬1902元支票交付給被告,但被
告否認與退還照護費有關,實則楊秀雯疑似侵占被告大量款
項 ,被告目前已對其提出侵占告訴,提告金額逾200萬元,
其退還94萬1902元,顯不足清償楊秀雯應返還被告款項。
㈡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取得新政市政府核發惠群護理之家(設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設立許可,於同年111年12月1 4日取得新北市政府核發開業許可,並有新北市政府函(詳 原證3至5)附卷可憑。
㈡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與楊秀雯即惠群護理之家(設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自111年1月起至11 3年12月31日止,被告及訴外人許林玉入住惠群護理之家, 關於入住期間應支付之費用,已由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匯款
98萬4691元、189萬5309元,合計288萬元至惠群護理之家楊 秀雯設於中信託銀行帳戶完成預付等情,並有系爭契約(詳 被證1、2)、付款明細(詳被證3)在卷可佐。 ㈢楊秀雯於113年1月23日簽署面額94萬1902元支票交給被告。四、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4萬1902元,係楊秀雯基於與原 告間營業讓與等契約關係應轉交給原告之被告依系爭契約應 付112年度、113年度照護費一節,縱信屬實。與楊秀雯於11 3年1月23日交付予被告之94萬1902元(不問楊秀雯是基於退 還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照護費而為;或被告抗辯之清償楊秀 雯侵占被告款項債務而為),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即 原告因楊秀雯退款之行為所94萬1902元之損失,基於債之相 對性,僅能向楊秀雯直接求償;被告收受94萬1902元之利益 ,則另涉其與楊秀雯間債之糾葛,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僅被 告與楊秀雯彼此得互為權利、義務之主張。基此,本件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得,二 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抗辯稱其不負返還94萬1902 元之責任等語,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19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