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 告 許華秦
被 告 張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2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查詢簡答表乙份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