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9號
PCDV,114,訴,169,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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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翁皇勝
翁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靖萱律師
王繹捷律師
被 告 紀文隆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7,676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87萬7,6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民間風水師,並以新北市○○區○○○○○○○○○○○○○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之1)作為辦公處所。原告因有遷葬祖先墓
地之需求,經訴外人李植祥介紹得知被告有土地可供興建墳
墓遷葬,詎被告利用原告不諳五股區第一公墓及其地號之情
狀,於109年6月17日前某日,偕同原告及李植祥至五股區第
一公墓,向原告佯稱:新北市政府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公有土地),係其所有之同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0號土地)云云,願以每
坪10萬元價格,出售5坪土地,總價50萬元,供原告建立「
銀同翁家歷代之佳城」之墳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與
被告簽訂墓地使用同意書,並交付以原告翁國華為發票人之
板橋農會支票50萬元(支票號碼:IA0000000號)予被告。
 ㈡原告另以35萬元價格,委託李植祥將「銀同翁家歷代之佳城
」墳墓建築於系爭公有土地,並交付以原告翁皇勝為發票人
,面額17萬5,000元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共2張(支票號碼:
SCA0000000號、SCA0000000號)予李植祥。其後,新北市五
股區公所以「銀同翁家歷代之佳城」墳墓坐落於系爭公有土
地,未經申請許可而下葬,應於111年6月30日前自行遷葬,
原告始知受騙,並另支出2萬7,676元遷葬墓地,原告因被告
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共87萬7,676元(計算式:50萬元+
35萬元+2萬7,676元=87萬7,676元)。
 ㈢又原告因驚擾祖先而遷葬、改葬,對祖先感到愧疚、遭受其
親友責難,精神上受到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7萬7,676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有收取原告給付之50萬元價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9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願賠償原告5
0萬元。
 ㈡對於原告支出35萬元興建墳墓費用及2萬7,676元遷葬費用,
並非由被告收取,且李植祥於收取前開費用後,亦確實完成
造墓及安葬之工作,此部分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尚非無疑。
 ㈢遺骨、骨灰、祭祀雖對後代有紀念、追思之意義,但並非屬
於人格或身分法益之解釋範疇,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逾50萬元部分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系爭公有土地為其所有之系
爭190號土地云云,並以50萬元代價,供原告永久使用作為
墓地,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支票予被告,被告因此
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3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又原告嗣後原告再以35萬元委託
李植祥於系爭公有土地建造家族墳墓,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求自行遷葬,原告另支出2萬7,676元遷葬墓地費用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墓座修繕、改裝報價單、金華山實業有限公司
芳名錄、本件墓地相關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
院卷第49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被告部份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㈠就財產損失共87萬7,676元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
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該條第1項前段所
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同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則包括
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
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
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
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善良風俗,則指涉行
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
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前揭被告詐欺取財行為,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卷第270至271頁
),並有原告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67號卷一第217至221頁),復有墓
地使用同意書、遷葬公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處理違反殯葬
管理條例案件查赧表等件附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2143號卷二第271、439頁、卷一第63頁)
,足證被告確實向原告佯稱系爭公有土地,係其所有之系爭
190號土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5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
告,且原告亦因此另支付35萬元予李植祥在系爭公有土地上
建築墳墓,再支付2萬7,676元遷葬墓地,可見被告上開詐欺
行為,不但故意侵害原告50萬元財產權利,亦屬於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分別受有35萬元及2萬7,6
76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共87萬7,676元(計算式:50萬元+35萬元+2萬7,676元=87萬
7,676元),核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支出35萬元興建墳墓費用及2萬7,676元
遷葬費用,並非由其收取,且李植祥於收取前開費用後,亦
確實完成造墓及安葬之工作云云,惟上開墳墓因被告詐欺而
興建於系爭公有土地,需遷葬而遭廢棄,並經原告支出遷葬
費用,此有墓座修繕、改裝報價單、本件墓地相關照片等件
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51至60頁),依前揭說明
,此為因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
告負賠償責任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㈡就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
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
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被繼承
人之遺體非僅係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對繼承人子女而言,
尚具有遺族對先人悼念不捨、虔敬追思情感之意義。基於一
般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對其已故父母之孝思、敬
愛慕及追念感情,係屬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以體現
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自屬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倘繼
承人子女因他人無正當理由未予通知即擅自處分其父母遺體
火化下葬,致其虔敬追念感情不能獲得滿足,破壞其緬懷盡
孝之追求,難謂其人格法益未受不法侵害(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情節重大,
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動態發
展,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行為之具體態樣、所損害之法益
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綜合判斷,如客觀上已難期待一般社
會通念容許之程度,應可認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
 ⒉經查,原告主張遺族對於亡者享有敬愛、悼念、愛慕、盡孝
等虔敬追念之感情利益,此等感情利益應視同人格上之利益
加以保護等語,依前段說明,固非無憑。然本件被告所為,
並無直接毀壞原告祖先遺體或遺骨,此與前段最高法院判決
之事實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未予通知即擅自處分其父母遺體
火化下葬」不同,自無從直接比附援引。再者,縱認因被告
所提供下葬的土地為公有土地,導致原告必需另行遷葬,而
有驚擾祖先之情形,惟查臺灣地狹人稠,土地資源有限,依
我國社會發展情形,殯葬觀念不斷轉變,殯葬管理條例第39
條有因為公共利益,而有強制遷葬之規定,又近年來傳統土
葬式微,火葬、海葬及樹葬等新興方式亦廣為社會所接受,
依前揭認定之事實,原告祖先遺骨並未遭毀壞,而係另尋墓
地遷葬,本院綜合審酌各情,認被告詐欺行為雖間接侵害原
告對祖先追念之其他人格法益,固有不妥之處,但難認已達
情節重大程度。從而,本件情形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要
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無理
由,慨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2年11月21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
7,676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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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