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74號
PCDV,114,訴,167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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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



被 告 許洽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第24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署之證1「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為其請
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而觀諸證1「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管轄法院:……
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5頁),足認雙方已就上開契約
衍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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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