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53號
PCDV,114,訴,1553,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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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梁雪雅


被 告 李欣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促字第1925號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
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本
件即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主張依兩造
間所簽立出資額轉讓協議書之約定為本件請求,查該契約書
第5條約定:「本件買賣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買賣契
約涉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1925號卷第10頁),可知兩
造已合意就本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再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專屬管轄
規範之法律關係,依首開規定,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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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