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許文昭
被 告 劉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被告簽立之借據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130萬元本息。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
地在新北市永和區(本院卷第11頁),惟依原告與被告簽立之
借據約定:「…雙方約後嗣後如有訟爭,則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3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
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借據所載合意管轄約
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
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
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