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彭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 告 邱郁仁
夏玉美即呈美稅務記帳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郁仁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騰空
返還原告。
二、被告邱郁仁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郁仁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郁仁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
肆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夏玉美即呈美稅務記帳士事務所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5日與被告邱郁仁簽訂住宅租
賃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邱郁仁,租期自11
1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
,500元,被告邱郁仁應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租金(下稱系
爭租約)。被告邱郁仁並將系爭房屋部分提供被告夏玉美即
呈美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使用設立稅籍登記。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前,原告先於112年12月29日電話告知被告邱郁仁到期不
願續租,並於113年3月2日發送簡訊給被告邱郁仁,重申不
續租約之旨,提醒並約定租約到期日即113年3月4日10時在
系爭房屋處辦理點交,然被告邱郁仁於113年3月4日當日拒
絕點交,亦不願搬離,原告於租期屆滿當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邱郁仁,要求被告邱郁仁立即歸還房屋,被告邱郁仁仍
不予理會。原告復再發函通知被告,請其於113年 4月3日會
同結算並完成點交,暨將租賃住宅返還並遷出戶籍及「呈美
稅務記帳士事務所」相關登記事,然4月3日當日租賃房屋大
門深鎖且無人應門,根本無法抄錄瓦斯等相關數據結算,原
告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明確表示拒絕會同點交!原告再訂相
當期限催告,請被告配合履行,但雙方於113年5月15日上午
10點在現場,根本沒有搬家整理之情形,被告最後仍表示拒
絕會同點交房屋返還原告。
㈡系爭租約消滅後,被告邱郁仁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而
被告夏玉美即呈美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設立稅籍登記,有礙原
告所有權行使之圓滿狀態,亦無端增加原告系爭房屋之稅負
,故請求排除之。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第14條
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應將記帳士事務所所在地變更登記自上址遷出;另依系
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邱郁仁給付返還系爭房屋前之
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邱郁仁、夏玉美即
呈美稅務記帳士事務所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辦理呈美稅務記帳士事務所
所在地變更登記自上址遷出。⒉被告邱郁仁應自113年3月5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郁仁:被告於111年3月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簽約當
時原告同意被告2年後可以續約再承租系爭房屋,原告於112
年12月29日電話通知租約快到期,並約於113年3月4日重新
簽訂租約,然原告於簽約當日故意告知不續租,並立即要承
租人搬遷,如不搬遷則以高額違約金處罰,有違誠實信用原
則,被告無法立即返還租賃物,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要
求給付1倍租金為違約金,係無理由。至於被告夏玉美即呈
美稅務記帳士事務所日前已遷址他處等語。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夏玉美即呈美稅務記帳士事務所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乙份(原證1)、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乙
份(原證2)、新北市記帳士公會會員名冊資料暨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文影本乙份(原證3)、113年3月2日原
告手機發送簡訊內容截圖影本乙份(原證4)、113年3月4日
板橋站前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乙份(原證5
)、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不成立證明書影
本乙份(原證6)、113年4月1日板橋莒光郵局第325號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乙份(原證7)、113年4月8日板橋文化
路郵局第30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乙份(原證8)及11
3年5月15日現場拍攝照片乙份(原證9)為證。被告邱郁仁
對於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其前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
等事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於簽約時已有答應續約云云。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
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
5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乙份(
原證1,見板簡卷第19頁),被告邱郁仁就此並不爭執。被
告邱郁仁雖抗辯原告於簽約時已有同意續約乙事,惟原告與
被告邱郁仁所簽署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租期自111年3
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明載於系爭租約封面及第2條約
定(見板簡卷第21、22頁),並於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
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
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
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見板簡卷第25頁),此外別無租賃契約延長或預為同
意續約之明文記載,是被告邱郁仁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原告乃係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行使其合法權利,亦無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可言。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期滿消滅後,被告
邱郁仁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邱郁仁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179條、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
第14條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
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
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
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
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為返
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
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有前
開約款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25頁)。依前開約款,堪認系
爭租約期間屆滿後,被告邱郁仁負有將系爭房屋返還之義務
,如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應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金
額及與月租金額相當之違約金。而系爭租約期間至113年3月
4日屆滿,已如前述,則被告邱郁仁自屆滿翌日即113年3月5
日起即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邱郁仁給付自11
3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00元及與月租金相當之違約金22,5
00元,即45,000元乙情,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夏玉美即呈美稅務記帳士事務所應辦理呈美
稅務記帳士事務所所載地變更登記自上址遷出部分,經查呈
美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之登記地址現已遷移至新北市板橋區中
山路一段,有新北市記帳士公會會員名冊網路查詢資料乙紙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
未提出被告夏玉美即呈美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尚有何使用系爭
房屋作為登記址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前段
、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邱郁仁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原告;被告邱郁仁應自113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邱郁仁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郁仁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
傳喚原告父親彭兆欽到庭為證人,以證明原告有同意續租乙
事,經核並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