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55號
原 告 黃愛芬
被 告 林怡珍
上列原告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
030元,逾期未補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
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
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而原告提出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8749號、第8750號、113年度偵字第1770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知,原告或警方移送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均非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詐欺犯罪,且被告亦
未被法院判決有罪,是本件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