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54號
PCDV,114,訴,1354,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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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54號
原 告 黃愛芬
被 告 薛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
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
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第54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
有罪確定在案;而觀諸該案判決係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服勞役;可見被告所犯,
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犯罪」
,無從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詳如主文)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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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