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5號
PCDV,114,訴,135,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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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卓錦坤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14台抗字
第78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聲請人無權占有其名下新北市
新莊區海山頭段三角子小段345、345-1、345-2、345-3、34
5-4、345-5地號(權利均各為25/100,下合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聲請人雖以系
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並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下
稱另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屬何人所有,以另案訴訟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聲請本院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第頁)。然本件訴訟應審
認聲請人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否具正當權源,縱涉及系
爭土地是否為聲請人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另案訴訟相同
爭點,然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且可自為調查審認。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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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