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66號
PCDV,114,訴,1266,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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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張昆華




被 告 林靖穎林青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
5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鈞院113年度司執更㈠字第7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是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而被告係以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兩造與訴外人林宏龍、林敬家、洪本源共有之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09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被告因系爭執行事
件所受之利益,又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李熙隆
建築師事務所於114年1月2日所出具之不動產鑑估報告書,
鑑價金額合計為15,385,838元,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為24568/400000,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44,998元(
計算式:15,385,838元×24568÷40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又第㈡項聲明訴訟標的雖與第三項相異,然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944,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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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