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22號
PCDV,114,訴,1222,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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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簡佑庭



相 對 人
即原 告 張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
台抗字第16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
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
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同院56年
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洪芊芊於民國108年間結婚
,而被告明知訴外人洪芊芊為有配偶之人,仍於Instagram
軟體上與洪芊芊互相傳送親密且逾越正常男女交往所為之對
話,且皆以老公老婆等語互相稱呼,自二人對話中多次談
性愛、露骨及煽情之用語,可徵被告與洪芊芊多次發生性
行為,且其等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下午3點前往WOW玩行旅大
安分館(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為性行為,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被告與洪芊芊於Instagram軟體上之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281頁)。經查:依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住所即其配偶權所在之處,為本件侵
權行為一部結果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之住所地、WO
W玩行旅大安分館所在地、原告之住所地就本件訴訟均有管
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自得由侵權行為結果地之法院即本
院管轄。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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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