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71號
PCDV,114,訴,1171,202505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陳旭日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1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經由訴外人林泰毅介紹,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
大金」、「賓利」、「唐伯虎」、「劉德華」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
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
1月間某日許,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經原告瀏
覽後不疑有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winie(
小筑)」之人聯繫後,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佯稱
:可透過德盛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相約於112年12月1日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星巴克泰山門市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其後被告即依「賓利」指示,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及攜帶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及「黃文昌」工作證用以表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黃文昌」於112年12月1
日向原告收取款項16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原
告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待被告收取上
開詐得款項後,將前揭160萬元款項攜帶至特定地點後,全
數交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160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日交付被告現金160萬
元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款收據、工作名牌、匯款單、對
話紀錄截圖等件可證,並有警方監視器畫面可參【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314號卷(
下稱偵卷)第41至54頁、第70至72頁】。又被告所為,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314號提起公訴,復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3號受理(下稱系爭刑案)
,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卷第60至61
頁、第68至69頁),復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系爭
刑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上開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
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
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中擔任假冒經理及收取現金款項
之車手工作,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160萬元現
金款項予被告乙情,已如前開認定,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
被詐欺而受侵害,而被告假冒投資經理並取領現金款項之行
為,造成原告之160萬元現金款項遭系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
,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
追償,原告所受160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被告基
於與其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
,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
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112年12月1日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文昌」印文1枚) 2 德盛投資「黃文昌」外務經理工作證1張

1/1頁


參考資料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