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7號
原 告 黃國師即大壯工程行
被 告 鄒昌興即鑫興昌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5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0,1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8,020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於送達
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