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宗揚
黃深港
原 告 黃德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雅倫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3,8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9萬3,9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屋頂係整體建築一部分,性質上無從分成為獨立客體,亦無
單獨所有權,在欠缺客觀交易價值情形下,不宜依兩造合意
之價值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屋頂平台須依附在主體建築物
上始能呈現價值,而主體建築物又為土地之定著物,其價值
高低取決於坐落土地價值。則屋頂之交易價值,依原告請求
返還屋頂使用坐落土地範圍之利益,即投影占用坐落土地面
積乘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再除以分層(基於分層地上權之概
念,應認屋頂亦應加計入建物之樓層,即建物樓層+1)方法
進行估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
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
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
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
,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查
詢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並參原告及被告所提出之地
籍圖謄本、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查詢結果(見板調字卷第
23、46、131頁),鄰近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近期(民國111年)土地市場實際成交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7萬9,3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網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該成交價額與系爭土地於111
年之公告現值17萬5,000元/㎡相當,可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應與市價相當,而得據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又
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19萬5,000元;114年公告現值為2
0萬5,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查詢
結果(見板調字卷第46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114
年公告現值列印資料存卷可參。
(四)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
十八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
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
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五)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1月13日,
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
準。至反訴原告之訴,查反訴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
114年3月4日,屬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應以修正後
之法律規定為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
(一)原告第1項聲明之請求標的即新北市○○區○○街00號建築(下
稱系爭建築)地下室,屬系爭建築一部分,性質上無從分成
為獨立客體,亦無單獨所有權,此有系爭建築1、2、3、5層
次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板調字卷第27、31、35、37
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同路
段近10年內無單獨地下室之交易,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excel列印資料存卷可佐。則依首揭說明,在系爭建
築地下室欠缺客觀交易價值情形下,應以原告暫估被告占用
系爭建築地下室之面積40㎡(見板調字卷第13頁)乘以系爭
土地於起訴時(113年)之公告現值19萬5,000元/㎡再除以系
爭建築分層7層(即地下室1層+層數5層+屋頂平台1層)為原
告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估算,是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為111萬4,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暫估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30㎡(見板調字卷第14頁)乘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
13年)之公告現值19萬5,000元/㎡,是原告第2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為585萬元。
(三)原告第3項聲明之金額共計688萬5,216元(即2,295,072x3人
)。
(四)第3項聲明請求之利息、第4、5項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均不
併算其價額。
(五)是本件原告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4萬9,502元(即11
1萬4,286元+585萬元+688萬5,2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3萬3,88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反訴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一)反訴原告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暫估反訴被 告林宗揚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5㎡(見板調字卷第124頁)乘 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13年)之公告現值19萬5,000元/㎡, 是反訴原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48萬7,500元。(二)反訴原告第2項聲明之金額為360萬元。(三)反訴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之利息、第3項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 不併算其價額。
(四)反訴原告第4項聲明訴訟標的即系爭建築頂樓平台,屬系爭 建築一部分,性質上無從分成為獨立客體,亦無單獨所有權 ,此有系爭建築1、2、3、5層次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 見板調字卷第27、31、35、37頁)。則依首揭說明,在系爭 建築屋頂平台欠缺客觀交易價值情形下,應以反訴原告暫估
反訴被告黃深港占用系爭建築屋頂平台之面積130㎡(見板調 字卷第126頁)乘以系爭土地於反訴起訴時(114年)之公告 現值20萬5,000元/㎡再除以系爭建築分層7層(即地下室1層+ 層數5層+屋頂平台1層)為反訴原告第4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之估算,是反訴原告第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380萬 7,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是本件反訴原告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89萬4,643元(即48萬 7,500元+360萬元+380萬7,1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 萬3,93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新臺幣)
原告之訴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遷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宗揚229萬5,072元、原告黃德富229萬5,072元、原告黃深港229萬5,07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地下室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宗揚2,080元、原告黃德富2,080元、原告黃深港2,080元。 5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宗揚3萬6,000元、原告黃德富3萬6,000元、原告黃深港3萬6,000元。 反訴原告之訴 編號 訴之聲明 1 反訴被告林宗揚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1斜線部分所示面積遷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其逾全體共有人。 2 反訴被告林宗揚應給付反訴原告36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林宗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反訴被告林宗揚自本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林宗揚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6萬元。 4 反訴被告黃深港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建物垂直上方如附圖甲2所示面積之頂樓增建物拆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